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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孙某某,女,193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占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包头市石拐区就业局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潘某乙,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康利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棉纺医院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潘某丙,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包钢无缝厂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某丙,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于197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子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被继承人陈某带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生活。2009年10月陈某去世,留有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虽然双方子女对原告孝敬有加,但为了今后继续和睦相处,公平公正分割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法定继承份额给付被告房款,诉讼费按比例承担。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分割遗产,因为对原告的晚年不利,这套住房可以为原告遮风挡雨。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分割遗产,原告认为分割遗产是为了今后家庭和睦,我觉得不成立;可以立遗嘱解决这件事情,没必要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年事已高,分割遗产对其不利,因为这么做需要拿出很多钱;现在该住房就是原告在居住,分割以后还是原告居住,遗产的分割没有必要。被告陈某丙辩称,不同意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于197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子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被继承人陈某带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生活。2009年10月陈某去世,留有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法定继承份额给付各被告房款,诉讼费按比例承担。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的产权所有人系被继承人陈某,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住房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59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所留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为被继承人陈某和原告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原告孙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未留遗嘱,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应按份额进行继承。因原告年事已高,一直居住于该住房中,同意按房屋的评估价给各继承人退相应的继承份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原告孙某某给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退房款256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174元,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天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