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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邢述海与姜欣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述海,姜欣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邢述海,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欣先,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该公司职工。原告邢述海与被告姜欣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述海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利,被告姜欣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姜欣先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阳光丽园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丽园小区31号楼处,将步行的邢述海刮倒,致车损,原告邢述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欣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8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574元,残疾赔偿金90006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3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168693.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欣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欣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姜欣先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姜欣先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城阳区阳光丽园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丽园小区31号楼处,将步行的邢述海刮倒,致车损,原告邢述海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第2013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欣先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述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眶外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和后外侧壁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603.31元(含健康鉴定费86元),住院医疗费658.35元。随后,原告转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44.5元,住院医疗费23903.5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7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2013年7月19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邢陪护。并提交青岛川溪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邢辰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邢X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46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246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70天期间的护理费为7574元(3246元/月÷30天×7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邢述海面颅骨多发骨折遗有张口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邢述海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三)被鉴定人邢述海左胫骨平台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15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年×20年×14%)。原告母亲徐秀珍,生于1929年1月14日。原告提交即墨市通济街道邢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徐秀珍与父亲邢丕喜(已去世)育有4子2女共6个子女,其长女邢美玉已于1980年去世。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4元(母亲20391元/年×5年÷5人×14%)。2013年7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休息肆个月。2)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交青岛海格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收入33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23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25300元(3300元/月÷30天×230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顺心堂大药房出具的拐杖发票1张,计200元,以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姜欣先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在驾驶该肇事车辆过程中引发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欣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欣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欣先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欣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欣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福利政策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医院出于救治需要和专业角度考虑,只能是根据伤情对受害人对症用药,无法要求医生去考虑是否使用医保内用药。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就其“已经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其未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该条款以投保人难以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其保险范围进行隐形限制,客观上缩小保险范围,减轻了己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09.69元(含复印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0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4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860元(90006元+285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过高,本院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70天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172.41元(37399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70天和出院后休息4个月(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共计190天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9467.97元(37399元/年÷365天×1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2860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7172.41元,误工费1946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161760.0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68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5209.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5209.6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209.6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7172.41元,误工费1946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5400.3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5400.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400.38元。被告姜欣先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姜欣先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述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原告邢述海领取111000元,由被告姜欣先领取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向原告邢述海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610.07元(25209.69元+1540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姜欣先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邢述海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4824元,由原告邢述海负担16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6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