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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波与绵阳市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胡志华、金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绵阳市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胡志华,金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51号原告:王波,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杨贵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平,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平,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辉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志华,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小平,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素敏,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叶金学,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波诉被告绵阳市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胡志华、金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绵阳市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佳盛公司)、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钎秋公司)、胡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被告金素敏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县钎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存入银行承兑汇票平仓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息为2%(6万元),逾期还款按每日0.35%支付资金利息,并于当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被告四川钎秋公司、安县钎秋公司、胡志华、金素敏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予以担保,并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绵阳佳盛公司交付了所借款项,并由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四川钎秋公司、安县钎秋公司、胡志华、金素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进账单,没有现金支付的证据,借款只有297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2%利息怎么计算无法认定,逾期利率每日0.35%超过了国家规定。被告四川钎秋公司、胡志华对原告主张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应不予支持,财产抵押未进行相关登记,也未约定担保期,法定担保期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素敏对原告主张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保证期限,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安县钎秋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辉邦口头表示不到庭,提出此事是胡志华在安县钎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事情,与现在公司无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相差3万元,约定利息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波与被告绵阳佳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王波同意向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每日利率按0.35%计算;借款人需先支付借款本金1%的还款保证金。被告四川钎秋公司、安县钎秋公司、胡志华、金素敏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以其拥有的全部房地产、有价单证、商业承兑汇票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上述借款未按时归还时,由贷款人申请法院查封处置其资产用于还贷等。被告四川钎秋公司、安县钎秋公司、胡志华、金素敏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王波向被告绵阳佳盛公司转账支付297万元,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王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波退还借款保证金3万元,收款人为胡志华,该收条有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贵云私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共向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出借款项为人民币300万元。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原告解释因借款期限仅7天,7天共按2%计算为6万元,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采信原告的解释。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安县钎秋公司单独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经贷款人与担保人安县钎秋公司协商,同意由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银行进账单、退还保证金收条、担保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无论是借款期内以2%计算为6万元,还是逾期每日利率按0.35%计算均已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绵阳佳盛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之义务,其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四川钎秋公司、安县钎秋公司、胡志华、金素敏作为担保人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捺印,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抵押等内容,因未办理相关登记,其抵押不生效;该合同中当事人同时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该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1日,债权人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保证人被告四川钎秋公司、胡志华、金素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被告安县钎秋公司除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盖章外,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其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尚在其保证期限之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安县钎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波借款300万元,并承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绵阳市佳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