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磊与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81号原告吴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1号楼607号。法定代表人刘利,职务不详。原告吴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我将X号房屋(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3050元/月。我依约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我给付了第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61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第二季度租金,经催告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2、被告给付我2013年7月1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房屋租金(按每月305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我违约金305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代为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署相关合同等事宜,代原告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有线收视费和卫生费,监督承租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维护、装饰、装修以及添置新物品;(二)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乙方交付房屋,被告按每月30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按季交付,其中第一次2013年4月1日支付6100元(含一个月免租期),于2013年7月1日支付9150元,收款账户为吴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账号为6222020200016647626的账户;(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61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内容实质上是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并定期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第二季度租金未付至今,并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单,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被告给付其涉案房屋租金(按每月30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50元。经询,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涉案房屋腾退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相关事宜。本院经电话联系被告未果,通过司法专递方式向被告注册地寄送起诉书和传票均未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亦未按时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并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对此被告未出庭予以辩解,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关于违约金,鉴于合同提前终止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磊与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已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二、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磊房屋租金一万八千三百元、违约金三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由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诏锋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