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新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乔新朝,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兵曹乡乔刘辛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诉讼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原告乔新朝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新朝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新朝诉称:原告自有的冀T281**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3日15时,乔胜雨驾驶冀T281**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120公里+150米处时,与对向张向太驾驶的冀TX33**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乔胜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太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156元、公估费580元、拆解费1050元、施救吊拖费2000元,共计107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乔新朝为自己所有的冀T281**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3日15时,乔胜雨驾驶冀T281**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120公里+150米处时,与对向张向太驾驶的冀TX33**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乔胜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太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乔新朝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281**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冀T281**车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冀T281**车保险情况;证据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冀T281**车损失情况;证据5,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证据6,拆解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证据7,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费用情况。被告当庭提供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证明冀T281**号车和对方冀TX33**号车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乔新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公估费票据属于间接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6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应额外收取;对于证据7施救费用数额过高。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事故处理过程中,交管部门主持,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无瑕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6、7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系该三张票据系税务机关出具,盖有收款人的公章,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二份公估报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资料鉴定,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T281**车与张向太驾驶的冀TX33**车相撞,冀T281**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715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8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和第三者路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与法不合,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损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等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事故的相对方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理赔材料后,应及时给予理赔,不予处理,给原告造成不便,引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与法不合,于理不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新朝车辆损失7156元、公估费58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以上合计10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