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孟玉仙与谢春辉、田书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仙,谢春辉,田书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孟玉仙,女,汉族,1969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春辉,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被告田书敏,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系谢春辉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玉仙诉被告谢春辉、田书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仙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谢春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开办有海瑞无塔供水器厂,2011年7月,二被告先后七次用三轮车堵原告的厂门,不让原告的工人、负责人及车辆出入,造成原告停产、停运,原告多次打110报警进行调解,二被告不听,后又找村委会进行调解,二被告仍旧不听。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运期间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多次堵原告的门,致使原告的生产销售无法正常进行;证据2,光碟一张,证明二被告堵门事实;证据3,无塔供水器厂四辆车的道路运输证、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二被告的堵门行为造成原告无塔供水器厂的四辆车无法正常营运。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没有目睹当时的情况,没有资格出具证明,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字,应当属于无效证据;证据2无法当庭播放,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车辆道路运输证、行车证及驾驶证是营运车辆上路必须办理的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漯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厂区是因为原告未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解决谢春辉受伤后的医疗费及相关待遇问题,被告找原告是为了进行调解,不是无故闹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为侵权案件,该份判决书和本案无关,其内容只能证明谢春辉和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谢春辉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孟玉仙已经赔付了谢春辉10万元左右,原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没有理由再去堵原告的厂门,被告应当赔偿其过激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玉仙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开办有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从事无塔供水器的加工销售。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在2011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二被告多次堵住原告开办的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的大门,同时在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邓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也显示,2011年4月6日、4月7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2日,二被告先后五次堵住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的大门,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2438元/年。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共有4辆销售运输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谢春辉、田书敏的堵门行为,导致原告开办的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能够确认的二被告堵门时间为5天(即2011年4月6日、4月7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2日),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共有4辆销售运输车辆,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48元(22438元/年÷365天×5天×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辉、田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玉仙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玉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春辉、田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英审 判 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