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知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夏永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夏永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方,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田。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夏永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2010年10月23日,原告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获得使用“张小泉”系列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商标为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另外,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差旅费人民币200元及律师费。被告夏永田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持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及第544568号注册商标。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6、《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7、(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3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8、公证费发票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000元,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夏永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张小泉”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11月14日十二时四十八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公证人员查天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荡墩路“时尚百货”对面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六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二时五十一分离开该店铺。后,朱海波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2年11月29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30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开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3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弹簧纱剪六把(黄色四把、粉色两把)。在上述剪刀的外包装挂头上有“”、“”及“張小泉图样”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背面有“”图样及“since1663”字样;正视每把剪刀,在其左侧刀头上均有上下排列的“張小泉”字样。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在涉案商标的印刷、图案的构成以及刀刃的打磨等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应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又查明,常熟市虞山镇岳西世纪华联超市花溪加盟店系夏永田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12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奶粉)日用品、针纺织品零售。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涉案物品外包装挂头上标有的“張小泉图样”的主要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内容一致、涉案纱剪刀头处的“張小泉”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夏永田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且未得到权利人的相关授权,亦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于被告夏永田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夏永田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夏永田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被告夏永田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田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夏永田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2461018310000001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夏永田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宇红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