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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汉章、张圣环与郑家跃、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章,张圣环,郑家跃,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50号原告:王汉章(王智华父亲),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张圣环(王智华母亲),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跃,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1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育,公司员工。原告王汉章、张圣环与被告郑家跃、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章及其王汉章、张圣环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郑家跃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章、张圣环诉称:二原告是死者王智华父母亲。2013年6月8日19时53分许,王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670M处时,碰撞到被告郑家跃驾驶的违规停放在路边的皖A×××××轻型货车上,造成王智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家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智华承担主要责任。由于皖A×××××轻型货车车主是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并均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因王智华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43088.81元的40%即16561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家跃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王智华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责任比例应当承担30%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具体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看管费、鉴定费等合计124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应当按30%和70%分担;因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相关赔偿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智华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侵权人郑家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30%;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汉章、张圣环是死者王智华的父、母亲。2013年6月8日19时53分许,王智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67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被告郑家跃驾驶的违规停放在路边的皖A×××××轻型货车上,造成王智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车人李梦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家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梦袁无责任。王家林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计2638.81元。2013年6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智华进行尸体检验,2013年6月18日,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鉴字第0198号鉴定报告认定,死者王智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而死亡。另查明:皖A×××××轻型货车系被告郑家跃所有并驾驶,挂靠于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王智华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肥东县梁园镇双枣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汉章、张圣环是死者王智华的父、母亲,没有其他继承人。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肥东县梁园镇双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汉章、张圣环因其子王智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家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王智华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80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本起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710元,数额过大,本院依法按照5人、10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8.81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1050元,合计203228.81元。被告郑家跃主张垫付的尸体检验费3200元和血液检验费300元,合计3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因死者王智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是30%;被告郑家跃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轻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Z41**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汉章、张圣环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郑家跃、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汉章、张圣环人民币126728.81元的30%即38018.43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郑家跃、合肥双友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向原告王汉章、张圣环支付36968.43元,向被告郑家跃支付10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为1795元,由原告王汉章、张圣环负担1000元,被告郑家跃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