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学芝与李贵富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芝,李贵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学芝,女,1966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贵富,男,1974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学芝与被告李贵富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学芝于2013年0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李贵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学芝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4时,邻组村民李贵富醉酒后,看到原告在放水,被告以原告未交水费不应使用水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颈、躯干软组织多处损伤,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固始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时,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你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27元(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035.67元、医院门诊754.6元、村卫生室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年×20天=1136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20天×1人=1390.6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后期治疗费326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998.00元。被告李贵富辩称,第一、被告李贵富没有殴打原告头部及躯干,只是用右手向原告的左下颏部打了一巴掌,然后双方被人拉开。第二、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是原告偷放不属于其所在村民组的水,是偷放李贵富所在村民组且由李贵富承包的水塘的水。在李贵富制止其行为后,张对李进行辱骂,并继续放水,为此发生吵打。这是事情的起因。从其要求诉讼请求赔偿看,应当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09日下午15时至16时许,原告张学芝与其他两家为栽秧从本村水库放水,由原告一人在现场看管。被告李贵富中午喝了酒以后,认为原告没有交钱就放了他们村民组的水,而不让原告放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朝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双方又撕扯了几下后被别人拉开。原告丈夫来到后报了警。原告当时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13)0534号《张学芝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学芝头、颈及躯干软组织损伤均属钝器伤,张学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6035.67元,门诊费用724.60元。原告于2013年05月29日出院以后,又在其所在的万沟村卫生室治疗8天,花去费用420元。被告当时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固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99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生产而从属于其所在村的水库放水用于栽秧,属于正当的生产行为。被告酒后阻止其放水,并殴打原告,是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范,否则应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35.67元、门诊费724.60元,合计6759.27元,在村卫生室的420元费用及照相费30元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年×20天=1136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20天×1人=1390.60元,合计10285.87元。交通费1000元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不存在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故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富赔偿原告张学芝各项损失:医疗费67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390.60元,合计1028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贵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喻国俊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