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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乡大岸桥镇。法定代表人俞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公司)诉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亚红与被告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公司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就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君悦华城小区A3号楼、A6号楼、A8号楼、A10号楼及楼间的半地下车库工程图纸以内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程内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工程建设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就建筑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意达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涟水公司就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君悦华城小区A3号楼、A6号楼、A8号楼、A10号楼及楼间的半地下车库工程图纸以内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程内容与被告意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工程建设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就建筑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双方对2009年6月25日以前被告所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只对2009年8月7日原告涟水公司工程负责人朱跃功(曾用名朱耀功)所打的100000元收条及同一日由朱跃功的弟弟朱毛功从涟水建筑工程管理局领取的100000元系一笔帐还是两笔帐存在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双方往来帐及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进帐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涟水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手续为被告审批(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茅永军及张伟签字),原告出具收条,故2009年8月7日朱跃功出具收条中的10万元所指的就是2009年8月7日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支付给朱毛功的10万元,朱跃功出具收条的行为仅是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原告为此申请证人朱跃功、朱毛功、陆云生到庭作证。证人朱跃功陈述,朱跃功负责涟水公司承建的意达公司在涟水县君悦华城小区A3号楼、A6号楼、A8号楼、A10号楼及半地下车库包清工程,2009年8月7日,意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茅永军及合伙人张伟就所欠工程款与朱跃功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意达公司在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朱跃功,经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批准后,朱跃功就出具10万元及20万元工程款收条各一张,经茅永军、张伟审批后,其中20万元收条交给了陆云生用于购买君悦华城门面房,10万元收条交给其四弟朱毛功,随后朱毛功与意达公司会计张耀书前往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涟水城南分理处将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朱毛功账户,朱毛功将10万元工程款收条交予张耀书。朱跃功同时陈述2009年8月7日并没有收到任何人给付的10万元现金。证人朱毛功陈述,2009年8月7日朱毛功拿着其兄朱跃功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与意达公司会计张耀书前往农业银行涟水城南分理处将意达公司在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其账户,朱毛功在收到转账后,将10万元收条及银行进账单交给张耀书。证人陆云生陈述,因朱跃功欠陆云生钢材款,故朱跃功将其所打的20万元工程款收条交给了陆云生,用于陆云生购买君悦华城小区的门面房,同时朱跃功将其一并出具的10万元收条交给了朱毛功。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表异议。被告意达公司认为三证人的陈述均是虚假证言,并主张2009年8月7日除了将被告在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朱毛功,同一天还由被告意达公司合伙人张伟筹集10万元现金通过被告会计张耀书支付给朱跃功,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张耀书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朱跃功及张伟进行心理测试,原、被告一致同意的测试内容为:朱跃功记忆中是否存在2009年8月7日收取10万元现金、张伟记忆中是否存在2009年8月7日筹集10万元现金并交给被告会计张耀书用于交付朱跃功。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心理测试。2013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朱跃功记忆中存在2009年8月7日收取会计张耀书10万元现金以及张伟记忆中存在2009年8月7日筹集10万元现金并交付给会计张耀书用于交付朱跃功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8月7被告实际付款数额。根据证人朱跃功、朱毛功及陆云生的陈述,朱跃功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就是指转入朱毛功农业银行账户的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心理测试报告也佐证了朱跃功在2009年8月7日并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综上,可以确定2009年8月7日被告意达公司共支付原告涟水公司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对于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7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导致的交通费、住宿费3557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需要,本院对于以朱跃功名义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予以认可,对于以朱毛功名义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0元、鉴定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