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宁中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恒顺公司与世纪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壁市世纪房屋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咸宁中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赤壁市世纪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世纪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恒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