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袁安康与许红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安康;许红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袁安康。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侠。原告袁安康与被告许红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6时17分,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区人民大道143号路灯杆南6米处时自己摔倒,导致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摔倒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050元【(15天+90天)×10元/天】、护理费8536.5元【(15天+90天)×81.3元/天】、误工费22890元【(15天+90天)×218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7264元,被告应承担60%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5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驾驶机动车走错道,且与我未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灵,撞在我的电动车上,自己摔伤;第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可以赔偿,误工费太高,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如有最多赔偿100元;第三,同意赔偿原告10%的损失;第四,我也受伤住院十几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6时17分,被告许红侠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区人民大道143号路灯杆南6米处时突然摔倒,导致在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袁安康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许红侠自摔受伤事故中,许红侠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起许红侠与袁安康的事故中,许红侠承担主要责任,袁安康承担次要责任。后许红侠提出复核申请,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宿公交复字[2013]第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后原告在宿迁钟吾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关于赔偿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约81.31元/天。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保证安全驾驶,这既有保证自己安全之意,也含有避免对他人安全造成妨害之意。被告行驶过程中突然摔倒,既造成了自己的损伤,也造成在左后方行驶的原告摔倒,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大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请求,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均主张105天,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为“一、回家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加之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4天、80天、60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218元/天,仅提供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陆炯项目部提供的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清单,且5月、6月袁安康的工资数额处有改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为218元/天,但可以证明其不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456.24元。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标准计算,为4800元。原告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其营养费为60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8275.74元,被告承担60%即16965.444元。被告请求分期偿还,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也未提供担保,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65.4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