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9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大汉步行街B区二楼的“至爱”包店门口,“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起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4个皮质钱包,陈某某站门口望风。当天中午二人在东站虹桥附近将其中三个钱包以380元的价格销赃。被盗的四个钱包的进货价格共计2220元。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大汉步行街二楼淘宝城“NO·2033”号女装店,二人一起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店门后进入该店,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人准备下楼离开时,被群众发现,陈某某被保安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走。被盗的惠普5310笔记本电脑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物品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领条,估价鉴定结论,进货价格表,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二次盗窃共同犯罪中,其中第一次盗窃系从犯,第二次盗窃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