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德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德明,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55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德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仇云林代理审判员 卢朝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