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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骆依军与赵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依军,赵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当庭宣判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骆依军。被告:赵中英。原告骆依军诉被告赵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骆依军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共计55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归还。但2012年8月后被告以没钱或其他借口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9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骆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赵中英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骆依军借款30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中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骆依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中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骆依军与被告赵中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赵中英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赵中英在原告骆依军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骆依军要求被告赵中英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英归还原告骆依军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预收1423元),由被告赵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