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6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孔凡文与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文,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6381号原告孔凡文。被告柯荣。原告孔凡文与被告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文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柯荣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款在2011年12月23日内还,如到时未还,自愿将渝AQL3**广本轿车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以目前资金紧张过几天还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柯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孔凡文通过其子孔祥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柯荣。期间被告柯荣归还了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柯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凡文140000元,该款在2011年12月23日内还,如到时未还,我自愿将渝AQL3**广本车一辆作为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户口簿、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凡文向被告柯荣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柯荣向原告孔凡文出具了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柯荣偿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凡文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柯荣负担。被告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孔凡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