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被告单位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已起诉)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在有能力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拖欠工人潘某某等十二人的劳动报酬共计71886元。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单位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甲,拒不支付,且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劳动监察移送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韩某某,王某甲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有能力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拖欠潘某某等十二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71886元。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韩某某签收,后被告人韩某某逃匿,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是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该公司没有给潘某某等十二名工人结清工资,2013年王某甲因欠薪被刑事拘留后其一直躲着。这些工人都是王某甲招聘的,没有签订合同,工资也是王某甲和他们谈的,王某甲承诺年底给工人结清工资。厂里有销售记账凭证,销售货款有给现金的,有转到其和王某甲的邮政卡或保定市农行卡里的,这些货款用于生产了,只给了工人生活费,没有给工人工资。所有款项的支出都需要王某甲同意,并由他签字入账,工人工资也是经王某甲同意后由其和会计发放。其在安新县劳动监察大队那里签过一个字,但是不记得里面的内容了。厂子赔钱了,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其现在也没能力支付。其和王某甲在保定世纪华庭小区的房被保全了,厂房是租的,2006年王某甲买的一辆丰田轿车也抵债给其哥哥韩某乙了,现在厂房里有生产设备。2、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并开始经营,2013年2月份停产。其和妻子韩某某共同经营该公司,法人代表是韩某某。安新县劳动执法大队给其下达的支付令是80886元,这些都是有欠条的,没打欠条的有11万多元,欠条都是韩某某给工人打的。因为工人工资年底才结清,所以就先用工人工资买料了,没有给工人结清。公司的收入和支出都是用韩某某的农行卡和邮政储蓄卡。其没有钱,其在保定市世纪华庭有一套140多平米的房,大概2006年分期付款购买的。有一辆陆地巡洋舰霸道,2012年抵债给韩某乙了。其弟弟王某乙2003年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注册在其户名下了。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其在王某甲、韩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打工。王某甲负责生产、销售,韩某某负责管理财务、账目。2012年底该厂停产。其与王某甲口头商议一年工资28000元,没有签协议。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2日的工资是6900元,韩某某和其商量给一半的工资算结清,并给其写了一张3400元的工资欠条,欠条上王某甲的签名是韩某某代签并按的手印,其认可该欠条。其向王某甲、韩某某要过工资,但总找不到二人,王某甲在电话里说没钱。2013年2月26、27日其和其他工人们到安新县劳动局报案,劳动局核实后给厂方下了支付令,至今厂方未支付工资。王某甲在安新县安州镇李庄村有房,在保定市里也有房,他还有一辆价值几十万的丰田霸道越野车。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37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2012年该厂应给其10100元的工资,韩某某和其商量给其5050元工资算结清,并给其写了欠条。其认可该欠条。5、被害人臧某甲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18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该厂还欠其13000多元工资。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经协商再给其7500元,并打了欠条,其认可该欠条。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25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该厂还欠其工资6000多元工资。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经协商再给其3200元,并打了欠条,其认可该欠条。7、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18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该厂还欠其14000多元工资。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经协商再给其6200元,并打了欠条,其认可该欠条。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38000元的工资。该厂还欠其2680元工资,韩某某替王某甲给其打了欠条。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2011年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15000元的工资,2012年给其22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2011年该厂欠其1500元工资,2012年欠其8500元工资,共10000元。韩某某替王某甲给其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按了手印。10、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26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该厂还欠其9800元工资。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经协商再给其4000元,并打了欠条,其认可该欠条。1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20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该厂还欠其15900元工资。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经协商再给其8450元,并打了欠条,其认可该欠条。12、被害人臧某乙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30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该厂还欠其6227元工资,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经协商再给其6100元,并打了欠条。1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还欠其2011年的工资3800元,韩某某给其打了欠条,签名写的王某甲。欠条上把其姓写错了。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当时厂子还在经营,王某甲有钱买料、雇人。1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与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王某甲口头答应一年给其38000元的工资,没有签协议。2012年该厂欠其11218元,其多次找王某甲和韩某某要工资未果,经协商再给其5500元,并打了欠条。2011年该厂还欠其6000元工资,也有欠条,共11000元,其认可该欠条。1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其自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10日在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负责保管账本。该厂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韩某某,王某甲和韩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厂。韩某某负责出纳,王某甲负责厂子里的收入、支出,厂子内所有支出的票据都必须经王某甲签字同意后才能入账。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固定资产价值有100万左右,2011年该公司欠工人工资30万元左右,2012年该公司欠工人多少工资其不清楚。1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其自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份在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担任电工、杂工。王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工人。其不知道2012年2月13日的股东会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当时韩某某说是买保险让其签的字。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诚悦鞋服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韩某某,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18、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开业登记及证明证实,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未办理注销或吊销手续。19、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书证(包括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人工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情况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情况有关事项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情况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2月,张某丁、段某某等32人投诉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拖欠2012年及剩余当年的工资,其中潘某某、李某某等14人有欠条。经核对,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欠潘某某等14名工人80886元,其中文某丁、杨某某丁二人工资有待进一步核实(共计15000元)。2013年2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上午10:00之前支付潘某某等14名工人剩余工资80886元,此指令书2013年2月27日送达韩某某。20、安新县工商局出具的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5月18日,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股东由韩某某、庞坤义变更为韩某某、刘某丙;2012年2月13日,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股东由韩某某、刘某丙变更为韩某某、尹某某。第二次变更是王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21、安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经查询,截止2013年3月14日,韩某某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共计七个,余额在1元至25.46元不等;在工商银行有三个账户,余额为0元至47.28元;在邮政储蓄银行有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17.89元、52.27元。22、截止2013年3月14日,王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账户两个,余额分别是10.05元和989.74元;在工商银行有一个账户,余额为0元;在建设银行有一个账户,余额为39.5元;在邮政储蓄银行有一个账户,截止2013年3月14日,余额是52.96元。信用社账户:韩某某信用社尾号为6021没流水、4224没流水、8437没流水、5529没流水、2020没流水;5842批量结息日结息、1004中间业务批量扣款(2012年1月18日,账户解控,5万余元;2012年2月1日,账户解控,2万余元,两笔款已经取出)。王某甲信用社尾号0690的信用社账号:2012年9月12日,306663元(贷款还款);尾号8835种粮补助。建行账户:王某甲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有五笔收入,9千余元至15万余元。余额最大为15万余元。邮政储蓄账户:韩某某尾号8118、4000转入情况:2012年8月25日5000元、2012年3月1日两笔共计100000元、2012年2月29日30000元、2012年2月27日10000元、2012年2月21日20000元、2012年2月14日20000元、2012年3月28日两笔8860元、2012年3月26日15000元、2012年3月21日19950元、2012年3月12日5200元、2012年3月11日两笔共计50000元、2012年3月10日12000元、2012年4月23日20000元、2012年4月16日10000元、2012年4月12日9950元、2012年4月11日19950元、2012年4月8日20000元、2012年4月6日两笔共计40000元、2012年3月29日50000元、2012年7月18日8000元、2012年6月15日20000元、2012年6月2日20000元、2012年5月25日8000元、2012年5月19日20000元、2012年4月30日15000元、2013年2月4日9500元、2013年1月21日20000元、2012年12月7日4300元、2012年12月5日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5000元、2012年10月5日10250元、2012年9月29日两笔共计12000元;王某甲尾号1887流水单: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3日,收入分别有9950、10000、10000、20000、10000、1700、13900、3000、10000、10000。工商行的流水单:王某甲尾号2409,2012年没流水,只有批量业务,共计4元多。韩某某尾号0271收入情况:2012年9月29日14000元、2012年12月14日20000元、2012年4月28日62478元、2012年5月10日65987元、2012年6月28日9950元、2012年2月14日29950元、2012年2月27日50000元、2012年3月11日29950元、2012年4月15日30000元、2012年4月19日20000元、2012年4月25日50000元,2012年1月2日支90000元;尾号8756,2012年6月28日4370元、2012年7月25日6190元;尾号7584,2012年7月13日3300元,寿保四笔支出。综上,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及王某甲在2012年1月至12月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证实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23、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帐本及帐页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每个月总收入与总支出的余额最少为32万余元。24、保定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队出具的房产信息证实,位于化纤北路128号金迪花园3组团7-611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的房屋于2009年12月4日转让给陈某戊。2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3月14日逃匿。26、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机关在密山镇福源旅店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10月16日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2013年10月2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解回。2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1972年8月23日出生。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安新县诚悦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有能力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拖欠十二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71886元,数额较大,经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不支付,且逃匿。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