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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汉平与陈友华、陈遵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平,陈友华,陈遵春,杨建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黄汉平,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裴德茂,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木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友华,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陈遵春,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杨建字,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黄汉平诉被告陈友华、陈遵春、杨建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德茂,被告陈友华、陈遵春、杨建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平诉称:2012年6月,原告因在黄陂区三里镇童门口村开办地图印刷厂,租赁了被告杨建字的宅基地建厂房。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友华、陈遵春协商共同出资修建了厂房,陈友华、陈遵春共出资40000元,占厂房20%股份,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电力设施不包含在股份中,原告每年支付陈友华、陈遵春20%股份的房屋租金,该厂的生产经营与陈友华、陈遵春无关。但该厂建成投入生产后,三被告经常无理取闹,阻止原告生产,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只好停产。现原告要将其购置的机械设备搬走,遭到三被告的阻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将其机械设备搬出的妨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证明二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搬出机械设备进行妨害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三被告将原告厂房大门锁上,阻止原告搬出机械设备,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友华辩称:2012年6月,原告通过别人介绍来我村开办印刷厂,邀约我出资入股建厂房,于是我与陈遵春共投资40000元占该厂房20%的股份,不参与印刷厂的生产经营,按20%的股份每年支付我俩厂房租金18000元,这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仅付了一年的租金,后故意拖欠我俩入股资金及租金,并借印刷厂办不下去为由赚了钱想一走了之,反而说我们闹事不能生产,简直是无中生有。原告在租赁时间未到期之时,就处心积虑,事先不通知,搞突然袭击,拆卸机械要搬迁,我们不准搬迁机械,是原告与我们之间的事情没有处理好,如果原告将40000元股金退还给我们,支付机械搬走前应付的厂房租金及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将这些事情处理好了,原告可以将机械搬迁,否则不能搬走机械。被告陈友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遵春辩称:辩称意见与陈友华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陈遵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建字辩称:2012年6月原告通过别人介绍来我村开办印刷厂,租赁我的宅基地建厂房,租期8年,每年租金10000元,按季付款,每季度支付2500元,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只支付了5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单方违约以印刷厂办不下去为由赚了钱想一走了之,反而说我们闹事不能生产,纯属无中生有。原告在租赁时间未到期时,事先不通知我们,搞突然袭击拆卸机器设备。如果原告要搬迁机械可以,租金、股金付我60000元,将厂房拆除宅基地退还给我,否则机械不许搬迁。被告杨建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未到期又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阻止搬迁机械。庭审中,被告杨建字对原告黄汉平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不应在公安机关查阅被告身份信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陈友华、陈遵春对原告黄汉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同意被告杨建字的质证意见。原告黄汉平对被告陈友华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陈遵春、杨建字对被告陈友华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无异议。原告黄汉平对被告杨建字提交的证据土地出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建字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其对机械设备有使用权或处分权。被告陈友华、陈遵春对被告杨建字提交的证据土地出租合同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四照片,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籍信息是公安机关对三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两份证明,因该证据内容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友华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该协议内容已认可,加之被告陈遵春、杨建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建字提交的证据土地出租合同,因原告黄汉平及被告陈友华、陈遵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黄汉平在黄陂区三里镇童门口村开办地图印刷厂,租赁被告杨建字一块空闲宅基地建厂房,租期8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100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付25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2012年9月,原告黄汉平与被告陈友华、陈遵春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建设厂房,由陈友华、陈遵春共出资40000元,占厂房20%的股份,原告每年向陈友华、陈遵春二人支付20%股份的厂房租金18000元,租期暂定5年,后原告与二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印刷厂厂房建成后,原告出资购买了机械设备,安装了电力设施,生产经营与陈友华、陈遵春、杨建字三被告无关。印刷厂投入生产不到一年时间,由于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加之原、被告之间因租金等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经过童门口村委会和三里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9月,原告停止了印刷厂的生产,打算将印刷厂搬迁,并拆走了部分机械设备,另有印刷机二台,切纸机一台、圆割机一台、打孔机一台、压环机一台、液压车二台等其他原材料存放在厂房内。原告再次搬迁这些机械设备时,遭到三被告的强行阻拦,三被告将厂房门锁住,使原告无法搬迁机械设备,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黄汉平租用被告杨建字宅基地,与被告陈友华、陈遵春共同建设厂房,个人投资购置生产设备并办印刷厂进行经营,其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三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停止生产未事先通知,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但此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三被告强行阻止原告搬走其生产原材料及设备,并将厂房门锁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华、陈遵春、杨建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碍原告黄汉平搬走机械设备的行为,并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友华、陈遵春、杨建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海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颖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