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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史硕柱与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硕柱,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史硕柱,男,。委托代理人仲芹,。委托代理人曹卫庆,。被告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北工业园区萧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淮,。原告史硕柱诉被告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硕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芹、曹卫庆、被告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前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规格要求向原告提供路灯34套,每套3400元,计115600元,其中包含每套路灯下的三只无极灯照明灯泡计102只,如逾期供货,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4月12日给付被告20000元定金,但被告直到5月6日才安排装货,且因被告应提供的灯泡尚在运输途中,原告未当场验收灯泡质量、规格。直到该货运输到贵州省毕节市安装地点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所提供的灯泡系钠灯,而不是原告订货时所要求的无极灯。经与被告联系,原告将105只钠灯及附属镇流器、启辉器从毕节市用快递退回给被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另提供102只无极灯泡,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又从他人处订购价值66300元的102只无极灯灯泡。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延误工期,原告被罚款100000元,加之人员工资及快递费用等计损失1062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300元并赔偿损失1062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原告从被告购买的是钠灯而不是无极灯,灯泡5月5日已在被告厂里,并非原告所称的在运输途中,合同约定是银货两讫,原告货款已付清,且已验收,交易已完成。原告称因延误工期被罚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2日订货合同一份及图纸6份、询价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路灯买卖合同关系及路灯的规格、型号、价款等;2、2013年5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115600元;3、2013年5月6日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赵广哲承运该批路灯及相关组件;4、2013年5月22日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现灯泡不是无极灯后将灯泡退回给被告,运费为400元;5、2013年5月26日毕节市碧海大道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6、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徐著仁签订的供销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徐著仁处购买无极灯泡支出66300元;7、2013年6月9日江苏沭阳金马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货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徐著仁处购买无极灯灯泡运输到贵州省毕节市支出运费1790元;8、2013年6月18日智翔货运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与无极灯灯泡无法配套使用的镇流器发回给被告,支出运费650元;9、2013年6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路灯安装,原告另行安排他人安装支出的费用3400元;10、证人周雅平、徐淼证言,证明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递交图纸,被告同意按无极灯向原告提供货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只认可4份图纸,对实物图上添加的文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9、10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货款和运费应由被告返还或承担;证据5不能证明该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中注明收货人为徐子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与证据1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2013年4月12日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验收货物,合同已履行,原告无权提出货物有问题;12、2013年7月19日报价表两份,证明无极灯与钠灯价格差距;13、2013年5月4日临沂岭岭物流托运单一份及出库单一份,证明灯泡在5月4日已托运到沭阳,是经原告验收的;14、2013年7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灯泡,又将该灯泡退回厂家,计2205元,款项已给付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上无极灯与钠灯价格差距;对证据13、14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予以确认;证据13时间虽然是2013年5月4日,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14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退回的灯泡,但不能达到被告已将款项给付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史硕柱(需方)与被告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路灯,合同约定规格是如图所示,单价3400元,数量34,金额1156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注安装由供方提供人员,工资由供方支付,机械设备费用由需方支付,交货日期5月5日前,如逾期由供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可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本单自签字之日起至银货两讫失效。2013年5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15600元。同日,原告与赵广哲签订运输协议一份。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将被告提供的灯泡退回给被告,支出运费4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将收到的105只灯泡退回临沂灯具城双联灯饰,计2205元。另查明,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提供路灯图纸和询价函,图纸上注明同意按无极灯审查灯型杆型组织实施,吴健,2012年10月,询价函上注明灯具为2*150w+1*150w无极灯。2*150w+1*150w无极灯具与2*150w+1*150w钠灯具每套价格差距为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订货合同、收据、图纸、询价函、报价表、证人证言、运输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部分标的物如何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否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路灯,合同约定规格是如图所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和询价函,灯具应为无极灯,才符合合同目的,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灯具为钠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两者的差价退还原告。原、被告均认可2*150w+1*150w无极灯具与2*150w+1*150w钠灯具每套价格差距为720元,则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34套灯具差价为24480元。现原告已将钠灯退回被告,被告已收到并将其退回厂家,该款2205元亦应退还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原告将灯泡退回产生的运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6300元,该款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合同所产生,不应由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已将镇流器、启辉器退回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240元,其中的400元运费,系原告退回灯泡所产生的,应予支持;其中的100000元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中的650元运费,原告称系退回镇流器等产生的运费,但从智翔货运部凭证看收货人为徐子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的1790元运费系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发送给杨太权而产生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的3400元安装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验收货物,银货两讫,但不能限制原告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异议权,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668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负担3274元,被告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