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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文丰诉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丰,王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徐文丰,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徐文丰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丰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双方合作投资购船做生意为名让原告打款给被告。原告于是汇款110000元给被告。不久,原告知道被告未购船,就找到被告,被告称110000元已用在他处,这钱算借原告的,月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报警,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立案后审查认为,不应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286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东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双方谈好一起购船在内河采砂。因订购抽沙船,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2012年9月30日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2012年10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至被告账户。其后,因并未购船,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声称110000元已作他用,这钱算借原告的,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11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利随本清。后原告催要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立案后,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7月27日撤销案件。原告后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东升向徐文丰借款110000元,事实存在,王东升已还30000元,尚欠80000元,理应偿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利随本清,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东升未按约还款,应当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徐文丰主张的2013年10月22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文丰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文丰预缴,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徐文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车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