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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斌与程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程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489号原告:陈斌,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祥,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原告陈斌与被告程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程永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20000元,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永祥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陈斌系肥东县峰云轮胎销售部的业主。2012年1月21日,被告程永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肥东县峰云轮胎销售服务部轮胎款贰万元整(20000元),现承诺_日一次还清”。欠条上对被告的车号及手机号均有备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能还清货款。原告无奈,遂于2013年11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被告经本院邮递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工商局注册号为340122600245965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永祥从原告陈斌处购买轮胎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斌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