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折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840号原告张彦军,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折海平,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彦军诉被告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到庭,被告折海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军诉称,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折海平分十二笔向原告张彦军借款共计25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被告折海平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张彦军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将20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张彦军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折海平偿还原告张彦���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彦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月1日由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出具的借据一支及打款凭证12支,证明被告折海平共计向原告借款25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张彦军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元。被告折海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35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折海平分三��向原告张彦军借款9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折海平将上述六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2年9月21日(欠付2.38万元,依照月利率2.2%计算,为欠付16日的利息)。2012年3月27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12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6月27日,2012年4月1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10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4月30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25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4日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军借款5万元,未付利息,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2万元,借款后被告折海平未结算利息。2013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出具252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折海平于2012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折海平向原告张彦���分十二笔共计借款2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折海平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二、限被告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军以本金25万元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三、限被告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军以本金10万元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四、限被告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12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计算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五、限被告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40元由被告折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