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广杰诉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杰,李向华,黄稳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李广杰,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向华,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郓城县。被告:黄稳稳,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广杰与被告李向华、黄稳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华、黄稳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杰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向华借我现金37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又借我现金10万元,以上共计47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黄稳稳和被告李向华是夫妻关系,我是把借款通过银行打到黄稳稳账户,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华答辩称,欠原告47万元属实,现在资金困难,要要外欠账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向华向原告李广杰借款37万元,由被告李向华向原告出具37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向华又借原告李广杰10万元,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李向华之妻黄稳稳账户打款9万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共计欠原告47万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黄稳稳和被告李向华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欠条等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广杰诉请被告李向华偿还借款47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向华偿还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借款发生在李向华与黄稳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稳稳应与李向华共同清偿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华、黄稳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杰现金4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李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夏广太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