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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骆晨,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被告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公司诉称:1998年12月9日,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以其在鄂东商城门楼左侧一楼15.34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交换使用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鄂东商城内家电城后门一间15.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在履行各自的义务。2000年前后,经过企业改制,原告承接了协议中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承接了协议中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权利义务。2012年2月8日,被告违反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交换给原告使用的通道上加建了建筑物,致使原告在协议中的权利不能享受,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将原告位于鄂东商城门楼左侧一楼15.34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偿付房屋占用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只能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鄂东商城门楼左侧一楼15.34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原告百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1998年12月9日协议书一份,2、黄石市贸易局黄贸办(1999)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黄石市公证处产权出售公证书(99)黄证字第1023号文件一份,4、黄石市黄石大道216号(即黄石大道596号)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各一份,5、黄石市黄石大道216号即黄石大道596号的门牌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申请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998年12月9日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由被告和原告承继,即约定:未经双方同意,被告保证不会对双方共有的通道进行擅自占用,安置栅栏、封门或其他建筑物,而原告则提供15.34平米的房屋给被告无偿使用,即确定了以房屋使用权置换被告拆除临时搭建车棚土地上的无障碍通行权。第三组:1、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两张,3、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妥投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当年拆除的简易车棚的土地上兴建了水箱,使得1998年12月9日的协议中原告置换扩大通行通道应享有的无障碍通行权受到侵害,使得协议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以此证明被告擅自占用通道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使得原告以房屋使用权置换的无障碍通行权受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依法、依约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并且已按法定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该合同已于2012年9月28日被告签收到通知书之时解除,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第四组:1、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被告的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修建水箱及水泵房构成违约致使原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金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否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被告是基于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和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于1998年的协议取得房屋使用权,根据该协议约定,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故本案遗漏当事人,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3、关于1998年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应拆除的房屋已经拆除,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将应交付的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4、被告没有收到解除通知,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5、原告自身在消防通道处修建建筑物,消除了消防通道的功能,系原告违约在先;6、房屋占用费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998年12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第二组:设计方案。证明消防通道已经被原告的建筑物封堵,消防通道的功能不复存在。第三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法人委托书。证明被告的消防设计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第四组: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告知函。证明五交化公司的主体仍然存在,本案诉争房屋从2012年1月28日已经交付给五交化公司。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1998年12月9日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关于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拆除的家电城后门15.34平方米构筑物的具体位置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确定1998年12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拆除15.34平米的建筑物实际是简易车棚,其位置就是被告于2012年3月所建造的水箱及水泵房之处。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并不是以房屋使用权置换无障碍通行权,对黄石市贸易局文件和黄石市公证处产权出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黄石市黄石大道216号(即黄石大道596号)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门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申请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登记通知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部分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妥投证明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妥投证明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抗辩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不能成立,故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被告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经失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而物业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租金标准主张房屋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同时必须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设计方案系被告加层改造项目的方案,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方单方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建造的消防建设工程需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被告由此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备案并申请验收,该证据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受理凭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查询时间系2012年,对告知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明确15平方米房屋的具体位置;本院认为1998年12月9日的协议系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所签订,被告也承接了协议中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权利义务,而被告主张该协议相对人为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9日,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与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将位于鄂东商城内家电城后门一间15.34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将鄂东商城门楼左侧一楼15.34平方米的房屋给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永久无偿使用。2000年前后,经过企业改制,百盛公司承接了协议中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新金公司承接了协议中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新金公司在自己的土地上兴建水箱及水泵房,故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百盛公司认为新金公司单方决定将水箱及水泵房建在已置换无障碍通行权的位置,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中关于“未经双方同意,各自不得单方独自占用”的约定,并以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于2012年8月21日向新金公司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退回,百盛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又重新向新金公司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新金公司已于2012年9月28日签收了邮件。由于新金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按通知的要求向百盛公司退还位于鄂东商城门楼左侧一楼15.34平方米的房屋,故形成讼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金公司认为百盛公司解除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本院审理,作出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新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认定百盛公司解除与新金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承继了该协议书中原湖北省黄石市百货有限公司和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百盛公司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因新金公司承继了1998年12月9日协议中原湖北省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其抗辩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系该协议的相对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盛公司要求新金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了新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了百盛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确定百盛公司解除与被告新金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故百盛公司主张新金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盛公司主张新金公司应恢复原状后返还诉争房屋,本院认为百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原始状态,故本院对该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新金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向百盛公司返还本案诉争房屋而逾期未返还房屋的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民事责任。但是新金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百盛公司应给予新金公司合理期限腾退房屋,本院酌定新金公司腾退房屋的期限为三十天,故新金公司应从2012年10月29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百盛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参照新金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鄂东商城门楼左侧一楼15.3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又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