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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全美与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美,胡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杨全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军。原告杨全美与被告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本人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美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全美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到期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然到期后被公安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要求证明被告胡志军分别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28日晚上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志军分别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28日晚上归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杨全美与被告胡志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军应归还给原告杨全美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