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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郭玉生与温五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生,温五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郭玉生。委托代理人吴仲仁,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五锁。原告郭玉生与被告温五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仁、被告温五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温五锁将其承包经营的歌尔餐厅窗口出租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每月租金2500元,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押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营业收入,原告在经营该窗口三个月后停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拒不理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押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五锁辩称,收取原告1万元押金属实,当初承包给原告窗口的时候,约定期限为一年,因原告自身经营不善,导致期限未满而停业,且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故押金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温五锁将其承包经营的歌尔餐厅窗口(此窗口属于康健公司管理)出租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郭玉生(乙方)交给温五锁(甲方)押金1万元;乙方自8月份起每月的25号交给甲方租金2500元,交至25000元止;公司若有变动,甲方退还乙方押金1万元;乙方在每月25日不交租金按违约处理;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限内若任何一方有变动,自己一方承担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给被告押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开始经营2012年11月停业,原、被告双方自此以后均未管理经营过该窗口。另查明,原告营业收入的取得方式是由康健公司与被告温五锁结算后,再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主张曾在2012年11月份向原告结算过2012年8月份一个月22000元的营业收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自始未向被告缴纳过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合同一份、押金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存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保护。被告主张曾对原告结算过一个月的营业收入,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实际交付,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承租餐厅窗口经营期间,被告因未及时向原告结算营业收入,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后续运营及租金的缴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违约在先,故原告终止合同后,主张被告向其返还1万元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五锁返还原告郭玉生押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五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