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张志刚,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牛群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信贷员。被告张志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小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郑向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树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牛志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志刚、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志刚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月息9.735‰,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同日,我行与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我行与被告张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1108.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刚、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以下简称油郭分理处)与被告张志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刚向油郭分理处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油郭分理处与被告张志刚、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自愿为债务人张志刚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油郭分理处于2010年10月12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油郭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油郭分理处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张志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志刚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刚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油郭分理处与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刚追偿。被告张志刚、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1108.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4.6025‰计算);二、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张志刚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张志刚、张小红、郑向波、张树德、牛志锋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