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梁忠发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37号罪犯梁忠发,男,1993年2月2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1年11月17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201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梁忠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磁环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考评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忠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