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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美聪与李应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聪,李应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陈美聪,女,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从顺,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曹启军,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应碧,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家贵,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原告陈美聪与被告李应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聪的委托代理人冉从顺、曹启军、被告李应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清、杨家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聪诉称,2013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奉节县竹园镇高治村场镇卫生院附近,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上前推了原告一掌,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亲属立即将原告送至竹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3日出院。2013年2月4日原告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在竹园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奉公(竹园)决字(2013)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奉节县公安局作出了撤销原行政处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6.3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31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碧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是事实,被告没有推原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及其花费的医疗费均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医的部分医药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报销部分应予抵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因被告的子女杨帮林续租原告房屋一事,原、被告在奉节县竹园镇高治村镇卫生院的公路上相互争吵辱骂,在二人争执过程中,被告上前推了原告一掌,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奉节县竹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就诊医疗费2089.4元。2013年2月4日原告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就诊医疗费20479.08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9日三次在奉节县竹园镇中心卫生院高治分院继续治疗,三次就诊医疗费分别为1145.90元、1822.90元、1185.5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文证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司鉴定第2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美聪前四次住院费用中所使用的药物与治疗外伤有关;第五次住院超出住院时限,医疗费用1185元与治疗外伤无关。文证审查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对被告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因派出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奉节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被询问人为陈美聪、李应碧、杨帮林、赵吉贵、张世清)、奉节县竹园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票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票据、奉节县竹园镇中心卫生院高治分院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奉节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续租房屋一事发生争执,对于纠纷的处理,应当采取合法、妥善的方法解决,但双方均未保持相互克制,相互言语攻击、挑衅,被告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对于伤害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参考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被告的行为表现,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损失。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奉节县竹园镇中心卫生院高治分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抵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是原告有偿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障方式,原告通过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救济,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人的免赔理由。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前四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5537.28元,对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的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99.5元,未提供病历且结合鉴定意见超出住院时限,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按前四次住院的时间计算,共计47天,予以认可,按50元/天,确认为2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940元;4、交通费,按就诊实际所需以及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主张164元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991.2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3193元。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第五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与原告治疗外伤无关,本院酌情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美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93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垫付),由原告陈美聪负担700元,被告李应碧负担300元。三、驳回原告陈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美聪负担40元,被告李应碧负担16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