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名川与田茂光、天安保险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川,田茂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陈名川,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田茂光,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杨丽森,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名川与被告田茂光、天安保险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代、被告田茂光、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杨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川诉称,2011年9月17日20时10分许,其骑人力三轮车沿316国道由仓山洪山桥方向往闽侯上街方向行驶。被告田茂光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洪塘大桥由上街镇���仓山洪山桥方向行驶。在洪塘大桥路段,原告陈名川与被告田茂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名川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名川在空军医院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232618.72元,已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第二期医疗费等损失未赔偿。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住院至2012年5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29天。现原告因运动性失语(重度),脑挫裂伤所致智能缺损;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0年。肇事车辆闽ADH2**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C601001001530232)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C700001001110823),保额合计62.2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交通���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404.7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28243元;2.被告田茂光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人民币121908.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茂光支付;4.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给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000元。被告田茂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已经协商确认责任比例为各百分之五十。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茂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协商确认责任比例为各百分之五十;其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且第三者责任险项目已经赔偿71757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陈名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福州市暂住证、暂住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暂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侯县上街镇满一年以上;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田茂光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A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30天��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6825.62元;证据A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田茂光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证据A5.(2012)仓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2012)仓民初字第205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医疗费71757元;其他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证据A6.劳动合同书、2011年3月至8月工资表、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误工工资金额计算依据,以及原告主要经济来源在城市;证据7.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期限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证据A8.航空电子机票(一张)、汽车票(两张),证明交通费损失;当庭提交证据A9.鉴定费发票,证明案件受���后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相关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田茂光及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暂住基本信息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田茂光已经自行协商,被告田茂光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证据A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故应扣除15035.72元非医保费用;对证据A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已经支付了81757元;对证据A6中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但自2011年3月就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故该工资表不是真实的,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同时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过鉴定护理期限变更为14年;对证据A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涂改,并且并不是原告用于就医的支出,故不能支持;对证据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田茂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交通事故协议,证明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费全部归原告,超过部分被告田茂光不向原告及其父母支付。原告对被告田茂光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作出责任认定后签订的,该协议与责任认定无关联,并且原告没有签字,原告不知情,系无效的。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对被告田茂光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父母与被告田茂光之间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执行。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依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闽鼎(2013)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名川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智能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评定为14年;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15035.27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评定为14年;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15035.27元均无异议;对智能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均有异议;鉴定结果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范围,肌力伤残并未进行相关的检查,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伤残,智能缺损是根据2012年的规定作出的,已经一年多,不能体现现在的真实状况,故该鉴定结果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A1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暂住基本信息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2-A4、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2-A4、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5、证据A6中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5、证据A6中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据A7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A6中的工资表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A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存在涂改且并非原告就医的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被告田茂光与原告父母之间签定的协议,缺乏原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对闽鼎(2013)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书系依据法定程序出具,鉴定结果未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7日20时10分,被告田茂光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洪塘大桥由仓山洪山桥方向往闽侯上街方向行驶,在洪塘大桥中间路段,原告陈名川骑三轮车跨过道路中间实线,与田茂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陈名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陈名川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同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遵嘱服药,继续肢体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2011年10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29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名川与被告田茂光双方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名川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智能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评定为14年;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15035.27元。另查,被告田茂光系该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轻型自卸货车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针对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22618.72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田茂光赔偿。经(2012)仓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依据原告陈名川所主张的(2011)南字00690879中国人民��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已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757元;该票据内体现的余下医疗费150861.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费用和各项损失,原告陈名川可另行主张赔偿。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26825.62元,有医疗费正式票据为证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自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3日止共计249天),依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531.17元,计算误工费为2531.17元÷30天×249天=21008.7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共计2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依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调有关数据计算为123元×229天=28167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4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费为34547元/年×14年×70%=338560.6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本人就医的相关票据,鉴于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依相关规定交通费应以门诊次数及入院、出院各计一次,费用标准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酌情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所地所在市辖区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30元/天为宜,即30元×住院229天=687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基于原告构成运动性失语四级伤残、智能缺损六级伤残、肌力下降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福州,于2012年5月24日定残,定残时原告为2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80%=44888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74811.93元。被告田茂光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司经(2012)仓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已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医疗费人民币71757元,故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864811.93元,原告陈名川与被告田茂光双方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意被告田茂光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田茂光应承担赔偿款864811.93×50%=432405.9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运动性失语四级伤残、智能缺损六级伤残、肌力下降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田茂光总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32405.97元+40000元=472405.97元,该款扣除非医保费用15035.72元后,由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428243元内直接支付原告,余���44162.97元,由被告田茂光承担。关于鉴定费,第一次伤残鉴定属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与第二次经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同,该项鉴定费2500元及检查费1104.1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陈名川及被告田茂光依责任比例各承担50%。此款由原告预缴,被告田茂光应在赔偿限额外另行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名川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名川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8243元,;二、被告田茂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名川赔偿款人民币44162.97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原告陈名川负担816元,被告田茂光负担61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肖飞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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