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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边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边某在赣榆县某镇某体育彩票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蒋某某放在抽屉的人民币1900余元,在离开现场时被蒋某某发现,被告人边某为抗拒抓捕,用水泥块对蒋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其头枕顶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成轻微伤。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边某主动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被害人蒋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第2010800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3)1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边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代理审判员  高停停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