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饶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与杨少清、蒋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刘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杨少清,蒋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刘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白台好,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系白兴华之父。原告杨爱会,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系白兴华之母。原告刘亚玲,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系白兴华之妻。原告白佳妮,女,200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系白兴华之长女。原告白佳阔,男,201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系白兴华之子。原告白雪妮,女,201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村。系白兴华之次女。原告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的法定代理人刘亚玲,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系三原告之母。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近攀,男,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清,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蒋洪军,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系冀Axx**、冀AV9**挂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与被告杨少清、蒋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刘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台好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杨少清、蒋洪军、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刘少华、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台好等六人诉称:2013年11月5日23时许,高双红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75M处时,与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停车被告刘少华驾驶的冀Axx**、冀AV9**挂号全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在全挂车右侧机动车道内检查车辆的白兴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双红、刘少华、白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38090元。被告杨少清、蒋洪军系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冀A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5万元。冀Axx**、冀AV9**挂号全挂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少清、蒋洪军、刘少华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0588元。被告杨少清、蒋洪军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们两个。高双红是我们雇佣的司机,冀A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司机高双红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后,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司机高双红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后,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三分之一。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刘少华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我是白兴华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xx**、冀AV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被告司机刘少华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冀AV9**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二、本案中,死者白兴华既是车主、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白兴华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依法驳回对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起诉。第三、刘少华驾驶的冀Axx**、冀AV9**挂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车辆损失及相关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11月5日23时许,高双红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75M处时,与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停车被告刘少华驾驶的冀Axx**、冀AV9**挂号全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在全挂车右侧机动车道内检查车辆的白兴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双红、刘少华、白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少清、蒋洪军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杨少清、蒋洪军系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高双红是他们雇佣的司机。冀A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5万元。冀Axx**、冀AV9**挂号全挂车车主为白兴华,刘少华系白兴华雇佣的司机。冀Axx**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及曲阳县李家洼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白兴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8081元/年X20年=16162元。二、丧葬费28030.5元。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人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9542÷2=19771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白兴华的家庭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白佳妮5周岁、其儿子白佳阔3周岁,其次女白雪妮1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扶养费为8582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白兴华作为六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故主张50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98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结合当地习俗存放3天,按每天18人计算为:37元/天×18人×3天=1998元。七、车辆损失15275元。有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为证。八、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汽修厂拖车费票据一张为证。九、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饶阳县物价局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1000元,饶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一张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杨少清、蒋洪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损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且非正式发票,我们只认可500元;对拖车费有异议,从价格鉴定结论及河北省物价局的标准,我们对施救费认可500元;尸体检验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误工费我们同意按3天3人计算;车损因未经我公司事先同意且鉴定中未扣除车辆残值,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我们最多承担1000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刘少华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主张,没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算在丧葬费里;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庭考虑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其他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意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少清、蒋洪军主张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直接返还我们。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因该事故是由于高双红与刘少华所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人保保定分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少华主张:我驾驶的冀Axx**、冀AV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主张为: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和投保手续,证明刘少华驾驶的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均为白兴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尽提醒说明义务,交警卷宗未显示两事故车辆的接触情况,请法庭核实该情况的事实。如白兴华没有与刘少华驾驶情况接触,刘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有接触,因白兴华是车主,刘少华是雇佣司机,刘少华违章停车,跟随车辆的白兴华应当知道,因此在高双红、刘少华、白兴华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刘少华应负比另二人小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坚持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3时许,高双红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75M处时,与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停车被告刘少华驾驶的冀Axx**、冀AV9**挂号全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在全挂车右侧机动车道内检查车辆的白兴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双红、刘少华、白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少清、蒋洪军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杨少清、蒋洪军系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高双红是他们雇佣的司机。冀A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5万元。冀Axx**、冀AV9**挂号全挂车车主为白兴华,刘少华系白兴华雇佣的司机。冀Axx**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给原告白台好等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死亡赔偿金。白兴华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X20年=16162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死亡赔偿金为247444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白兴华死亡后,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4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实际情况,按每人每天37元计算,10人3天,37元/天×10人×3天=1110元。六、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5275元,本院予以却确认。七、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汽修厂拖车费票据一张2500元为证。本院予以却确认。八、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饶阳县物价局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1000元,这是原告为查明车损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一张600元。这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为322700元。本次事故被告杨少清、蒋洪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400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0元,死亡赔偿53519元,验尸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白兴华在人保保定分公司为冀Axx**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为刘少华,白兴华虽是该车的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白兴华在车外检查车辆,并未在车上,不属机动车车上人员,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双红、白兴华、刘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保定分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98700元(死亡赔偿金83925元,车损11275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由高双红、白兴华、刘少华按事故责任分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高双红、白兴华、刘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兴华为行人,高双红、刘少华均驾驶机动车辆,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高双红、刘少华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双红为杨少清、蒋洪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杨少清、蒋洪军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8700×40%=3948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刘少华系白兴华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白兴华负担。白兴华所有的车辆虽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该损失由白兴华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各项损失共计3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原告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返还杨少清、蒋洪军垫付的10000元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白台好、杨爱会、刘亚玲、白佳妮、白佳阔、白雪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杨少清、蒋洪军负担475元,刘少华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士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