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本、陈德英、郜卫锋、赵玉芹、丰宗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民特字第5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本,居民。被告陈德英,居民。被告郜卫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邢海同,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居民。被告丰宗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邢海同,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俊本、陈德英、郜卫锋、赵玉芹、丰宗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金、被告郜卫锋及丰宗国委托代理人邢海同、被告赵玉芹委托代理人孙雪燕、张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本、陈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我社与王俊本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王俊本及其担保人偿还在我社的贷款及利息。但王俊本一直下落不明,贷款一直无法偿还,造成我社债权实现非常困难。现三被告郜卫锋、赵玉芹、丰宗国申请查封王俊本房产一宗并已经拍卖完毕,所得款项已经打入法院账户。为尽量减少损失,我社向贵院申请参与分配王俊本房产拍卖所得款,但三被告对我社参与分配王俊本房产拍卖款提出异议。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我社有权参与分配王俊本房产拍卖款。被告王俊本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陈德英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郜卫锋辩称:原告在前一案件[(2013)曲民特字第3号]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原告诉王俊本一案经判决由丰培龙、任虎承担连带责任,二人有执行能力。原告在主张债权活动中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对我们提起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被告丰宗国辩称:我的意见和郜卫锋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玉芹辩称:曲阜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分配方案并生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诉讼中积极采取了保全措施即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且属于法院已经处理过的案子,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经审查,下列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陈德英、王俊本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以(2009)曲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俊本偿还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任虎、丰培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9月28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以(2007)曲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德英偿还丰宗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宋新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9月28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以(2007)曲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德英偿还郜卫锋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宋新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8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以(2007)曲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德英、王俊本偿还赵玉芹借款264000元及利息。上列四案均向曲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2009)曲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转为由鱼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郜卫锋、丰宗国、赵玉芹申请执行的三案中[案号分别为(2008)曲执字第141号、(2008)曲执字第142号、(2009)曲执字第213号],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王俊本名下的位于曲阜市裕隆家苑的19号楼309室的房屋一处并对执行案款进行了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制作分配方案,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的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参与分配。此后,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该异议送达给本案三被告,被告丰宗国、郜卫锋、赵玉芹均书面答复不同意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与分配。2013年4月18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丰宗国、郜卫锋、赵玉芹不同意其参与王俊本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并告知其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该通知于2013年5月3日送达。2013年5月8日,原告提起(2013)曲民特字第3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并签收了开庭传票。在立案庭排期开庭的2013年6月8日9时至11时,在被告丰宗国、郜卫锋、赵玉芹代理人及人民陪审员王旭红均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传票确定的第二审判庭参加诉讼。经图像采集并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拒绝另行排期开庭。本院于2013年6月8日裁定(2013)曲民特字第3号案件按撤诉处理。该撤诉裁定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后,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6日以同一案由再次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另经查,截至本案开庭,鱼台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本、任虎、丰培龙一案案款148000元,案件仍在执行中。原告账面显示王俊本尚欠借款本金83316.69元,另有32000元案款在鱼台县人民法院,原告尚未领取。上述事实,由(2007)曲民初字第1652号、(2007)曲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2007)曲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2009)曲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郜卫锋、丰宗国、赵玉芹、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祥德对王俊本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2009)曲执字第297号通知书、(2012)济中法执指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鱼台县人民法院证明,贷款结算清单、(2013)曲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具有较高诉讼能力的金融机构,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应尽的义务,并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起诉的期间是十五日内,该期间应为不变期间,本院执行局在通知中对原告也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期间。在无其他规定明确该十五天的期间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前提下,(2013)曲民特字第3号案件作为独立的案件,因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的按撤诉处理,不能作为延长该期间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讼的提起,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被告赵玉芹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期限,属于滥用诉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郜卫锋、丰宗国所作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杨审判员 赵世友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