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份在工厂上班时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的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被告还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未果,无奈,原告认为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2年11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给予半年的考验期限,现在半年已经过去,双方感情并未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返还陪嫁物品,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殴打原告,原告2012年11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给予对方半年的考验期限,若不能和好,说明感情已经破裂。半年考验期满后,原告认为不能和好,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其母亲称被告外出出走,无法取得联系,后本院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自己的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好感,但在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在考验期内,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陪嫁物品,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情况,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