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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勇,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系再婚,我与前夫1991年结婚,1993年生一子,现已成年,我前夫于2008年病故。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经双方同意,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无父母。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我与被告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认为白给我养孩子,为此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我曾于2012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的正房5间、饭屋1间、大门1间归我所有。被告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作为再婚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一些小摩擦、小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华代理审判员  吴冠佳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