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顾洪生与周国飞、张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生,周国飞,张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857号原告顾洪生。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飞。被告张金梅。原告顾洪生与被告周国飞、张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飞、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生诉称:被告周国飞、张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飞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6月份起,陆续向我借款,每次20万元、30万元不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共向我借本金240万元,每次借款都立有借据,利息于每次借款时都将前一次借款的利息结清。2013年5、6月份,被告周国飞向我归还1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未归还。2013年7月29日,被告周国飞与我结账后将平时打的零散借据收回,重新立1张230万元的欠条给我。因被告周国飞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国飞、张金梅归还借款23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9日,被告周国飞所立欠条1张,证实被告周国飞共欠其借款23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国飞、张金梅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被告周国飞、张金梅为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业务凭证,证实原告顾洪生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周国飞支付借款。被告周国飞、张金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顾洪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周国飞与其之间发生借贷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飞、张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飞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6月份起,陆续向原告顾洪生借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顾洪生与被告周国飞结账,被告周国飞将平时所立借据收回,重新立1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和顾洪生对账截止2013、7、29,总欠到顾洪生人民币贰佰叁拾万整。结账后,被告周国飞未向原告顾洪飞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顾洪生与被告周国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国飞与原告顾洪生结账后重新立的欠条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顾洪生可以随时向被告周国飞主张。被告周国飞向原告顾洪生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国飞与被告张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飞向原告顾洪生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周国飞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周国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周国飞、张金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顾洪生要求被告周国飞、张金梅归还借款230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飞、张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洪生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周国飞、张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顾正涛审判员 王小萍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士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