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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胜松与王卫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松,王卫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胡胜松,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凯,男,1978年11月8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525-8。负责人孟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松诉被告王卫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松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王卫凯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松诉称,原告损失1、医疗费6733.86元;2、误工费86.31*180=14635.8元;3、81.31*12=9757.2元;4、伙补15*10=150;5、营养费10*10=100元;6、伤残赔偿金2*29677=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500元;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份额,现要求被告赔偿86253.9元。被告王卫凯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前期我公司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已经满额赔付,2、对于误工和护理费用之前已经赔偿了22天,3、原告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0时10分,王卫凯驾驶苏Z×××××小型普通客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5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胡胜松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胜松及乘坐摩托车的胡德勤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4月20日,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王卫凯承担主要责任,胡胜松承担次要责任。胡胜松受伤后接受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诊断为右膝部毁损等伤,共花费了医疗费41997.84元。2013年5月18日,胡胜松因取内固定接受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支付了医疗费6733.86元。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胜松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现因被告未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审理中,两被告自行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1、苏Z×××××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30万;2、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已赔偿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各22天;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于它案中已赔付了54344元(9777元+8890元+35677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报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卫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胡胜松即已于泗洪县双沟镇从事个体经营建材,由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证,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胡胜松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1、医疗费6733.86元;2、误工费12845.4元{(180天-22天)X81.31};3、护理费4900元{(120天-22天)X50元/天,应以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为宜};4、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00元;6、伤残赔偿金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损失89143.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65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但医疗费应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凯承担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胜松各项损失80533.7元(65656元+14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卫凯赔偿原告胡胜松各项损失2233.3元(673.3元+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卫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