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季祥家与杨纲、王振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祥家,杨纲,王振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季祥家,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纲,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王振光,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号环球国际商业房4楼。诉讼代表人:江山,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季祥家诉被告杨纲、王振光、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季祥家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中止诉讼。2013年5月23日,原告季祥家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本案于2013年7月5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祥家之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王振光之委托代理人步玲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杨纲驾驶鲁Q58W**号轿车在沂南县大庄镇桥头操作不当,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季祥家撞倒,造成原告季祥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季祥家医疗费13704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2441.2元(44.44元/天×730天)、护理费10932.24元(44.44元/天×123天×2人)、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860元、车损1880元、鉴证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8元/天×123天)、邮寄费270元、利息1676.03元,合计226084.07元。被告王振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58W**号小型轿车为我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杨纲驾驶车辆,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和杨纲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季祥家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58W**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被告杨纲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杨纲驾驶鲁Q58W**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肇事地点,与沿界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季祥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季祥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杨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季祥家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杨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祥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季祥家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136503.51元(含被告王振光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5月1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季祥家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建议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取内固定手术费约壹万伍仟元。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季祥家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祥家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季祥家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季祥家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880元。原告季祥家支出价格鉴证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季祥家支出邮寄费2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58W**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振光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杨纲驾驶鲁Q58W**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振光一起到临沂办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贷款还款通知单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被告杨纲驾驶被告王振光所有的鲁Q58W**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季祥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季祥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杨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祥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58W**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纲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时被告杨纲驾驶鲁Q58W**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振光一起到临沂办事,被告王振光同意被告杨纲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在被告杨纲和被告王振光之间实际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振光、杨纲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季祥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情确定23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根据原告季祥家的具体受伤情况和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季祥家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对于原告季祥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季祥家提供的新华鲁抗大药房收款收据、购买拐杖及坐便椅收据,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季祥家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其无法证明将贷款用于治疗疾病,对于原告季祥家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季祥家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季祥家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由此产生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季祥家可于继续治疗之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祥家的医疗费1365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8元/天×123天)、误工费10221.20元(44.44元/天×230天)、护理费10932.24元(44.44元/天×123天×2人)、伤残赔偿金1889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损188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270元,合计182642.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925.4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21.20元、护理费10932.24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车损1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128717.51元,由被告杨纲、王振光按80%责任赔偿102974.01元(含被告王振光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季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原告季祥家负担1013元,被告杨纲、王振光负担395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纲、王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