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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向科军诉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向科军。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深圳鑫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科军与被告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轩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鑫轩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被告鑫轩物流的驾驶员谭光星驾驶粤BQ36**(粤BEP**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74公里+200米处与黎细美驾驶的湘F003**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湘F003**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鑫轩物流的驾驶员谭光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鑫轩物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共计9200元。被告鑫轩物流辩称,他公司所有的车辆粤BQ36**(粤BE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他公司将在了解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30分,被告鑫轩物流的工作人员谭光星驾驶粤BQ36**(粤BE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谭光星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驾驶人黎细美驾驶的湘F00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黎细美及原告向科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第43150262012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光星驾驶车在高速公路上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黎细美和原告向科军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交警部门虽就原告的损失赔偿组织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予履行。后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BQ36**(粤BE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鑫轩物流,被告谭光星系被告鑫轩物流雇佣的工作人员。该车主挂两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且主车粤BQ36**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还投保有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提出的营养费3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提出的误工费8448.56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参考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中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嘱,结合原告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对原告诉请提出的误工费8448.56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误工费8448.56,2、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8844.56元。因被告鑫轩物流所有的肇事车辆粤BQ36**(粤BEP**挂)主挂两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粤BQ36**(粤BEP**挂)主挂两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42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科军8844.5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鑫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拥国审 判 员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李佳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