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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邱某,黄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及辩护人张明波、叶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为谋求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从广东低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回灵山县销售获利。其中,经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蒙某销售给灵山县新圩镇新兴市场“大姐副食行商店”的姚某的香烟品种及数量是:红双喜324条、红梅128条、红塔山107条[其中红塔山(经典1956)87条、红塔山(经典100)20条],销售金额为29817元;销售给���圩镇新兴市场“捻坡平价店”的刘某香烟品种及数量是:红双喜150条、红梅20条、红塔山1条,销售金额为9023元;销售给新圩镇新兴市场“民生副食店”的梁某、秦某香烟的品种及数量是:红双喜40条,销售金额为2120元。经被告人邱某销售给姚某红双喜50条,销售金额为265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租用车牌号码为桂N-×××××的小汽车从广东购买假烟回到灵山县佛子镇城东收费站时,被灵山县烟草局和灵山县公安局联合执法队查获,当场从三被告人所乘坐的小汽车上查获一批卷烟。所查获卷烟的品种和数量是:硬盒芙蓉王150条、软盒玉溪150条、蓝色硬盒芙蓉王1条;随后又在被告人黄某甲的住宅查获另一批卷烟,品种和数量是:红塔山(经典100)104条、软盒中华22条、硬盒红塔山(经典1956)12条、硬盒精品白沙(二代)10条、双喜(经典1906)2条。所查获的该二批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共人民币97770元(原起诉书指控鉴定价值为82342元,在庭审中变更为97770元)。三被告人于当天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经审讯,三被告人均如实交待了非法经营卷烟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当天将三被告人刑拘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物品移交、扣押清单、案值估算表、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蒙某、姚某、刘某、梁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的供述、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1380元(含未销售出的9777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在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事前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黄某甲联系上手卖家,并邀约被告人邱某、黄某乙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所起主犯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邱某、黄某乙所起主犯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中尚有价值人民币97770元未销售出,对该未售出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邱某、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大秦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