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越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越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二娃),男,现年34岁。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9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秀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且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郑某某组织的“叠十四”赌场内长期多次将资金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取高额利润。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郑某某等人组织的“叠十四”赌场内,多次将资金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取高额利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刑事判决书(3013)越刑初字第03号。证实聚众赌博的涉案人员郑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已被越西县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5、已决犯郑某某的证词。证实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份以来,自己长期伙同他人在大瑞、吉家山、大花、新乡、蚂蝗沟、南箐多地开设“叠十四”的赌场,聚赌抽头并分得赃款的犯罪事实,且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放水获取高利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证词。证实自己在被告人蒋某某处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其在2011年年初在“叠十四”的赌场上向被告人蒋某某借款用于赌博。8、证人郭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其在郑某某“叠十四”的赌场看到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放水,收取高利。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以来,自己多次在郑某某等人组织的“叠十四”的赌场上参加赌博,并借款给他人进行赌博,获取利息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参与赌博并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蒋某某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厉打击赌博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马约沙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