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萍乡市旺宏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河池市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河池市汇通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旺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萍乡市旺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兴业南路长溪村石塘冲。 法定代表人李德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建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强,男,壮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广西河池市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五吉公司锌厂内)。 法定代表人覃勇峰,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萍乡市旺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河池市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存放于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锌厂房内约一千吨的硫酸渣进行保全,并提供韦强、廖铭洁夫妻共有的位于河池市的私有房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存放于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锌厂房内约一千吨的硫酸渣。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确定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994957.60元,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以本院查封在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锌厂房内约一千吨的硫酸渣(实际交货量为吨),按每吨468元×吨=元抵扣原告货款元,余款元(欠款总额994957.60元-以吨硫酸渣抵扣元=元)双方协商另行处理。如协商未果后,原告可按(2013)金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故,原告申请解除本案的查封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萍乡市旺宏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广西河池市汇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锌厂房内的硫酸渣(约一千吨)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萍乡市旺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担保的韦强、廖铭洁夫妻共有的位于河池市的私有房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怀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岑荣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