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刘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的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刘建民,张秀云,陶桂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代表人周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建民,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被告张秀云(刘建民之妻)。被告陶桂森(梁宇涛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满、被告刘建民、被告梁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被告陶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1日,潘建军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额度有效期3年,并由潘建军、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为此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潘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37.50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37.00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二、记帐凭证;三、利息清单。被告刘建民答辩称,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及数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宇涛答辩称,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及数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秀云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陶桂森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21日,潘建军、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建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额度有效期3年(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即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3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每次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此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即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50%确定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在50%浮动幅度内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同时,潘建军、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成员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最高额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该笔借款发放后,潘建军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提前届满并向潘建军催收,但潘建军一直未还款。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至本院,要求潘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利息3,037.00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撤回对潘建军的起诉,并放弃诉权,要求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37.00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潘建军、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潘建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潘建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撤回对借款人潘建军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37.00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0元,由被告刘建民、被告张秀云、被告梁宇涛、被告陶桂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