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叶新圣、黄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叶某某,黄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1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宏庆(一般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斌(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金妹(特别授权)。被告黄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鞠建军(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叶某某、黄某、何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栾斌、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金妹、被告黄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叶某某、黄某共有的位于泰兴市锦绣华府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以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以位于泰兴市银杏新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逐月等额偿还本息,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650000元贷款,刚开始被告信用尚可。被告自2013年2月贷款形成逾期后,多次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902.94元、利息15789.5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泰兴市银杏新村(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用款人不是我,而是被告何某的姨兄朱某某。在被告何某提供房产抵押的情况下,我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某辩称,因为有被告何某提供房产抵押,原告才贷款给我。现我无力偿还,请求法院执行该抵押房产。被告何某辩称,贷款时被告叶某某、黄某位于泰兴市泰兴镇锦绣华府的房产证没有到手,朱某某找到我说用我的房产帮叶某某、黄某作抵押。后来我带房产证到审批中心履行了手续。被告叶某某、黄某到原告处取得借款,并承诺时间不长就能还掉,把房产证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被告叶某某、黄某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被告叶某某、黄某、何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黄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与贷款实际放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某以其位于泰兴市银杏新村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某某、黄某发放贷款650000元。被告借款后起初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2年3月起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发出贷款催收函,并于2013年8月26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叶某某、黄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5902.94元、利息15789.5元。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叶某某、黄某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某以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亦合法有效。贷款人按约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902.94元、利息15789.5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600元。三、被告叶某某、黄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何某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银杏新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1.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051.5元,由被告叶某某、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