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法委赔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皇甫忠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甫忠,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4)呼法委赔立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皇甫忠,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辛辛板村。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院院长。皇甫忠于2013年7月3日因错误执行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范围作了规定即,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务毁损、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皇甫忠以该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主体错误、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执行已扣押的货物却执行了其工资,且没有为其留取生活费为由提起国家赔偿,其申请赔偿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对于赔偿请求人皇甫忠其他申请赔偿事由,与本案无关,故不作审查。另,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王天恩申请执行皇甫忠、张根启、张根银、张根友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说明该执行案仍未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而该案尚未执结,因此,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皇甫忠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