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某甲,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民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焦某甲,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周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梁某某,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周村镇人,农民。焦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泽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梁某某自愿离婚;二、女孩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焦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梁某某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焦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执字第37号执行案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元,确定由被执行人梁某某负担,且已交纳。执行员 高晓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晋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