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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徐利、葛明慧。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雯。原告倪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慧、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其与吴某甲于2001年至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吴剑春时以工作繁忙为借口不关心儿子,且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9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其抚养,吴剑春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医疗费用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原系同事,感情基础牢固,婚内感情良好,只是由于其将重心放在工作上,忽视了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双方在2011年9月5日为购买第二套房屋而离婚,后不久即复婚,证明双方感情良好。经审理查明:倪某与吴某甲于2001年至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及缺乏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2011年9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1月28日,倪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倪某与吴某甲离婚。诉讼费120元由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