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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华荣与冯一波,毕庆玲,张德军,黄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荣,冯一波,毕庆玲,张德军,黄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胡华荣,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冯一波,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毕庆玲,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张德军,男,1973年12月25出生被告黄小梅,女,38岁原告胡华荣与被告冯一波、毕庆玲、张德军、黄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荣已到庭,被告冯一波、毕庆玲、张德军、黄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荣诉称:宝应县安宜东路64号501室房屋原为被告冯一波、毕庆玲所有,被告冯一波与被告毕庆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被告毕庆玲所有。2003年1月20日,被告毕庆玲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张德军。被告张德军与被告黄小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张德军、黄小梅又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以上交易过程中均办理了房产证过户登记,但是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目前该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冯一波名下。原告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曾多次找四被告交涉,可各被告拒不配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宝应县安宜东路64号楼501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义务。被告冯一波、毕庆玲、张德军、黄小梅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宝应县安宜东路64号楼501室房屋原为被告冯一波所有,被告冯一波与被告毕庆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被告毕庆玲所有。2003年1月20日,被告毕庆玲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张德军。被告张德军与被告黄小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张德军和被告黄小梅又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胡华荣。以上交易过程均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但是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目前仍然登记在被告冯一波名下,原、被告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白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一份、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02)宝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宝应县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宝应县房产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一波、毕庆玲、张德军、黄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华荣办理宝应县安宜东路64号楼501室房屋(房产档案归档号:9058810,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座落为城镇城东邮电支局南宿舍楼501室)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汪洪宝人民陪审员  苗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