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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肖彬与卢吉华、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彬;卢吉华;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余商初字第1230号 原告:肖彬。 被告:卢吉华。 被告:高良。 原告肖彬为与被告卢吉华、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彬及被告卢吉华、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彬起诉称:被告卢吉华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被告卢吉华又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被告高良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吉华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136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高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 被告卢吉华答辩称:钱并不是向原告借的,借条中肖彬的名字是后填的,月息0.02也不是本人笔迹;第一笔5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1角;两笔借款90000元到10月5日后没有付过利息,但是本金已经归还了40000元。 被告卢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良答辩称:本人作担保的时候不是原告这个人,是案外人王小强,其他的意见与被告卢纪华的意见一致。 被告高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彬提供的借条,被告卢纪华认为借条中肖彬两字、月息0.02都不是本人所写,但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被告高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钱的时候并不是原告肖彬,而是案外人王小强;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两被告都承认该借条中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纪华支付利息13600元的诉请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实施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纪华归还原告肖彬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33.34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良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卢纪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肖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肖彬负担86元,被告卢吉华、高良共同负担1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洪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洪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