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高知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贵州腾远工业装备发展有限公司、穆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腾远工业装备发展有限公司,穆某甲,穆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高知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贵州腾远工业装备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甲。诉讼代表人张禄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辩护人张瑶,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甲,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盛区人,户籍地址重庆市万盛区,系贵州腾远工业装备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穆某乙,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万盛区人,户籍地址重庆市万盛区,系贵州思凯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贵州腾远工业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原审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筑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腾远公司及被告人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SKF”商标系瑞典SKF公司注册商标,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单位腾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穆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2012年2月起,销售明知是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间,原贵州思凯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乙帮助腾远公司及穆某甲租赁了仓库,并从网上购进并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2012年11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在腾远公司的仓库中查获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954套(盒)。后经“SKF”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斯某(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轴承均系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该公司也从未授权腾远公司及穆某甲和穆某乙销售“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经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腾远公司及穆某甲、穆某乙已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562套(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3056.96元;未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954套(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1613.92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贵州腾远工业装备发展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穆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穆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赃物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954套(盒)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被告人穆某乙服判,被告单位腾远公司及被告人穆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处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腾远公司、穆某甲的辩护人以“原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腾远公司已销售的‘SKF’品牌轴承产品为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未销售的轴承,应为犯罪未遂,原判处罚过重;上诉人穆某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腾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穆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SKF”的商品轴承,已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3056.96元,未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1613.92元,被告人穆某乙为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人证言和斯某(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被害单位斯某(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穆某甲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上诉人穆某甲经常居住地的贵阳市云岩区司法局对上诉人穆某甲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穆某甲具备缓刑后的社区矫正条件。关于二上诉人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已销售的“SKF”轴承产品为假冒“SKF”注册商标商品,被查封的未销售轴承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腾远公司及穆某甲、穆某乙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庭审中先后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前后供述稳定。贵州思凯富公司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销售日报表、腾远公司的销售日报表、被告人穆某乙、穆某甲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对购进、卖出“SKF”品牌轴承价格的供述、斯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及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SKF”正品轴承市场价格的认证证明了腾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穆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不能举证证明所销售“SKF”轴承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和销售“SKF”品牌轴承。经斯某(中国)有限公司对腾远公司销售的“SKF”轴承进行鉴定,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腾远公司及穆某甲、穆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SKF”品牌轴承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查获的未销售的轴承,应为犯罪未遂,原判处罚过重”的辩护意见,经贵阳安达会记师事务所鉴定,上诉人腾远公司及上诉人穆某甲已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562套(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3056.96元;未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954套(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1613.92元。上诉人腾远公司及上诉人穆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664670.88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腾远公司及上诉人穆某甲的犯罪情节后已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未考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未遂情节,处罚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腾远公司以单位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上诉人穆某甲、原审被告人穆某乙作为腾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单位的经营活动,并代表单位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对其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腾远公司已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562套(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3056.96元;未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954套(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1613.92元,其非法经营数额达664670.88元。一审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后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适当。上诉人穆某甲作为腾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审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适当。鉴于二审中上诉人穆某甲积极悔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合考虑上诉人穆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穆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二审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穆某乙明知上诉单位及上诉人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仍为其租赁库房、网购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处罚。一审鉴于其帮助行为未获取相关非法利益,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穆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宣告其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即对上诉人贵州腾远工业装备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穆某乙的定罪量刑和没收销毁赃物部分。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蕾代理审判员 郭民代理审判员 郭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自: